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情具有认识~行为人对其行为和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抱的主观态度

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情具有认识~行为人对其行为和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抱的主观态度

正常人类身份下对行为高危性认知的主观态度解析

在人类社会的广阔舞台上,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行为主体,我们的每一个决定、每一次行动,都在无形中塑造着自我与他人、社会乃至环境的关系。在正常人类的身份框架下,探讨行为人对基本行为高度危险性的认知及其主观态度,是理解法律责任、道德判断以及个人成长的重要维度。本文旨在深入剖析这一复杂议题,揭示其对个人行为选择的影响。

一、行为高危性的基础认知

行为高危性,简而言之,是指某些行为本身或其结果可能带来的严重伤害或损失风险。这包括但不限于驾车超速、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滥用危险物品等。正常人类在参与社会活动时,首先应具备对这类行为潜在危险性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不仅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教育背景,还涉及到法律法规的学习与遵守。行为人应意识到,某些行为的实施,即便出于善意或无知,也可能因缺乏必要的谨慎而导致不可预知的严重后果。

二、主观态度的多维分析

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可能引发损害的主观态度,是评估其责任的关键因素。这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 故意为之:当行为人明知行为的高危性,却故意为之,追求某种目的(无论是直接利益还是心理满足),这反映了其主观上的恶意或轻率。在法律层面上,此类行为通常面临严厉的处罚。

2. 过失疏忽: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的潜在风险,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导致不良后果。这种态度反映了责任感的缺失或风险评估能力不足。

3. 无知或误解: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或信息,未能预见到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法律上对于完全无知造成的损害可能给予一定的宽容,但强调个人有义务了解并遵守基本的安全准则。

三、主观态度对行为选择的影响

主观态度深刻影响着个体的行为选择。一个具备高度责任感和安全意识的人,在面对潜在高危行为时,更倾向于采取预防措施,避免风险。相反,那些轻视安全风险、抱有侥幸心理的人,更容易陷入危险的境地,不仅危害自身,还可能波及他人。因此,培养良好的风险认知和责任意识,对于提升社会整体安全水平至关重要。

四、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约束

在法律层面,对于明知故犯的高危行为,法律通过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同时,道德规范也在无形中引导人们做出更负责任的选择。一个健全的社会,应当倡导尊重生命、关爱他人的价值观,促进形成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总结

总而言之,正常人类在享受自由与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起对行为高危性认知的责任。通过增强法律意识、提升道德水准、培养谨慎行事的习惯,我们可以有效地减少高危行为的发生,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理解并尊重行为人对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态度,不仅有助于法律公正的实施,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个人全面发展的基石。在这个过程中,教育、宣传以及法律的引导与教育作用不容忽视,它们共同构成了塑造个体行为模式、提升社会安全意识的重要途径。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一)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评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江苏交警总队评价2006-5-1】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以下简称《江苏规则》)是本人历经8年时间研究 成功 ,于2006年5月1日由江苏省交巡警总队正式发布实施的。该规则突破了传统的交通事故认定理论,从当事人行为的形态评价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由此形成了新的交通事故认定理论—道路交通事故险情避让理论。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江苏规则》,在理论上具有独创性,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在国内各省(市)制定的认定规则中独树一帜。《江苏规则》的研制成功,标志着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认定规则实现责任法定已经为期不远了。

一、《江苏规则》的特点

1、具有系统的理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简称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主要依据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对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做出具体规定。相对而言这类规范比较常见,也比较容易制定。而责任认定规则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规范,简称行为评价规范。这类规范在法规体系中比较少见,制定的难度也比较大。这是因为,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是人对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是建立在生活阅历和经验积累基础之上的。而人的生活阅历和经验积累差异很大,对同一事物做出不同评价是十分普通的现象。就以对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价而言,人们往往见仁见智,很难取得一致的看法。可见,要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不能仅凭实践积累的经验,因为实践经验只有上升到理论的高度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首先要解决理论问题,没有系统理论的支撑,制定的规则很难具有统一规范的指导作用。

基于上述认识,《江苏规则》在制定过程中,首先从研究交通事故认定理论入手,在总结、吸收、扬弃现有交通事故认定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思路,大胆探索。通过对交通事故形成轨迹的研究,发现了交通事故形成的一般规律和形成机理,即交通事故是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两个基本要素的相互运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造成,由此构建了交通事故的模型;确立了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挖掘出交通事故的特有现象——形态决定作用定律;再根据形态对过错行为的作用做出分类,从而形成了系统的交通事故认定的新理论——险情避让理论。上述理论研究的成果为《江苏规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江苏规则》正因为有了理论的支撑,在实践中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江苏规则》从实施以来,运用规则确定的当事人责任客观公正,办案人员易于操作,事故当事人易于接受。人民检察院、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对运用规则确定的责任全部予以采信。实践证明,由系统理论构建的《江苏规则》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江苏规则》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将愈加显现。

2、建立了交通事故的模型。

面对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交通事故,人们从来没有给交通事故勾勒出基本的架构和模型。究其原因是交通事故过于复杂,其内在的具有根本性、规律性的构成原理尚未被人们所认识。但《江苏规则》在研制过程中坚信,任何复杂的事物都有其基本的架构和运动规律,交通事故也不应该例外。有鉴于此,《江苏规则》首先从最基础的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入手,试图通过成因分析找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内在联系。但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十分复杂,而每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机、条件、环境都不尽相同,人们从中很难发现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共性和规律性的联系关系。

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发现,交通事故都是由过错行为所造成,这是毋容置疑的。但绝大多数过错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现象值得人们深思。为什么绝大多数过错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这是一个极为普通却很少有人思考的问题。人们已经形成了习惯性的思维定式,凡是要分析研究交通事故,都是从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去寻求答案,结果始终未能发现交通事故发生的普遍规律。

透过这一现象,我们发现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基本轨迹:过错行为出现——造成不同程度险情——避险方采取措施避让——避让失败——交通事故发生。再透过这一轨迹,《江苏规则》设计出了交通事故模型,即“交通险情+避让失败=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模型的建立意义重大,它使错综复杂的交通事故实现了简单化、模式化。通过交通事故模型人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交通事故的基本内核和构成,从此揭开了交通事故扑朔迷离、变幻莫测的神秘面纱。人们由此发现,交通事故从现象上看错综复杂、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所有交通事故都是当事人过错行为所造成。而当事人过错行为虽然种类繁多、形态各异,但就其性质而言只有两类:一类是致险行为,即造成险情的行为;一类是避险行为,即避让险情的行为。两个行为的相互运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规律和基本原理。因此可以认为,交通事故模型的建立为交通事故认定理论的创新奠定了基础。

3、确立了作用的评判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所以会出现同案不同结论的情况,是因为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但如何评判作用和过错,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这就是法律与实践之间的尴尬之处。作为法律法规只能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细节。而实践中的具体细节又与法律法规的原则紧密联系,因此使法律法规的原则具体化是制定责任认定规则必须解决的课题。

要实现法律法规原则的具体化,其正确途径就是建立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只有建立标准才能使交通事故认定的尺度归于统一,也只有建立标准才能使交通事故认定的思路归于统一。因此建立作用的评判标准是制定责任认定规则必须解决的课题。

确立评判标准如此重要,但此项研究长期以来却处于空白,其原因就在于交通事故过于复杂。《江苏规则》在没有总结出交通事故发生规律和形成机理之前,对什么是评判标准也是一片茫然。然而在发现了交通事故发生规律和形成机理之后,一切都变得豁然开朗了。

交通事故的形成规律和机理提示我们,交通事故不管如何错综复杂、千变万化,最终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只取决于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这种相互作用从本质上讲,就是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对方能否成功避让。过错行为(险情)的出现,对方难以采取措施避让的,证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证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可见,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是与对方能否成功避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评判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客观标准只能是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

“危险性”和“可能性”两者之间互相印证、互为因果,存在着内在、必然的联系。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大,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就小;反之,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小,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就大。可见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因此用这一评判标准对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进行评判,其评判结论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4、实现了评判标准的具体化。

评判标准通常有两类:一类是定量标准;一类是定性标准。定量标准直观明了,且不会产生歧义,是制定标准的首选。但评判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是无法量化的,因此,“作用”的评判标准只能是定性的标准。定性评判的优势就在于通过比较得出结论,可以挖掘出一些蕴藏很深的思想,使科学分析的结论更全面、更深刻。以酒后驾车为例,单纯判定是否酒后,通过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定量分析即可得出结论。但酒后驾车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实际影响,只有通过定性分析才能做出准确判断,这是定量分析无法办到的。但定性评判的不足之处是不具有定量评判的无可争议性,往往容易引起见仁见智的争论。因此,如果不能把定性的评判标准具体化,即使有了评判标准也很难操作。

对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评判,其实就是对人的行为的评判。对行为的评判,视角不同其结论也大不相同。从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角度评判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结论必然是违法行为越严重,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越大,这样的评判视角已被实践证明是简单浮浅的。从“路权”的角度评判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其结论必然是谁违反路权谁的作用大,这样的评判视角也被证明是形而上学的。因此,要使定性的评判标准具体化,就要提供一个能够一目了然判断出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危险性”和对方避让“可能性”的视角,这个视角就是当事人行为的形态特征。

《江苏规则》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研究发现,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都是通过一定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并且不同的形态表现为不同的作用,从而证实了一个交通事故特有的现象——形态决定作用定律。例如,行人在机动车临近时横过道路,其突然性的形态特征,就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对方没有避让的时间);再如,在对面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其紧急压迫对方的形态特征,也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对方没有避让的空间)。又如,行人在机动车道内站立或正常行走,其稳定性的形态特征,就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对方具有避让的时间和空间)。总之,形态决定作用既是交通事故的一个客观现象,也是一个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形态决定作用定律的发现,给交通事故认定的 理念 和思路带来根本性的转变,从此人们不再因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而迷惘,也不再因因果关系的抽象性而困惑。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人们再不用頋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影响,也不用抽象地去思考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确认发生事故时当事人行为的形态,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即可一目了然,从而使评判标准的具体化终于得以实现。《江苏规则》之所以通过形态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做出分类,其理论根据就是“形态决定作用”定律。

5、对过错行为的分类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

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从其最终的结果看,不是作用大、就是作用小,不存在第三种情况。但如果要对过错行为进行分类,就不能简单地分为作用大和作用小两类。因为有许多过错行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对于这一类行为,既不能归为作用大的一类,也不能归为作用小的一类。例如,把超载行为如果列为作用大的一类,当发生超载车辆被逆向行驶的车辆撞击时,确认超载行为的作用大,毫无疑问是错案。反之,把超载行为如果列为作用小的一类,当发生因超载导致制动距离延长,使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未能避免时,确认超载行为的作用小,同样是一起错案。因此对这类行为只能单列一类。

《江苏规则》把过错行为分为三类:一类是作用大的行为;一类是作用小的行为;还有一类是既可能作用大也可能作用小的行为。这就是《江苏规则》与众不同的地方。而正是因为有了这单列的一类,使《江苏规则》具有了更广泛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对酒后、无证驾驶、超载、超速行驶、车辆带“病”行驶等行为,都单列为既可能作用大也可能作用小的一类,因而对这类行为在交3通事故中的具体作用,就能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避免出现简单化、极端化的倾向。

把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起不同作用的行为单列一类,不仅增强了规则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使规则的适用具有了一定的弹性。因为交通事故十分复杂,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作用区分并不截然分明,有的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往往处于两可之间,如果规则本身不具有弹性,这类事故的认定就相当棘手。例如,骑自行车人横过道路被机动车撞倒至死,有证据证明骑自行车人横过道路属于临近状态。机动车在行驶线路、车速、装载、及处置措施上均无不当,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在分析这起事故的形成原因时,有一点是取得共识的,即机动车制动即使符合标准,这起事故仍是无法避免的。但制动不符合标准对死亡后果是否有影响,即如果制动符合标准,是否不至于造成人的死亡,这是谁也说不清的问题。于是在如何定责上就有了不同看法,一种意见是机动车一方无责任,这种意见并无不当;一种意见是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这种意见也并无不妥。从有利于善后赔偿的角度,显然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比较恰当。《江苏规则》对此类情况是这样规定的:缺失型行为(制动不符合标准是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也就是说,定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或者次要责任都是符合规则的,这就为妥善处理这类事故提供了空间。《江苏规则》实施至今没有出现错案,应该说与这样的分类有直接关系。

6、从形态上对过错行为的作用做出分类

通过“形态决定作用”定律,人们知道了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是通过其形态表现出来的。但什么样的形态作用大,什么样的形态作用小,仍是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

《江苏规则》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研究发现,形态所反映的作用大小是由形态所产生的避让时间、避让空间、避让能力三要素所决定的。过错行为的形态造成避险方没有避让时间或空间,其作用就大;反之其作用就小。在具有避让时间或空间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明避让方缺乏避让能力。正是通过对避让时间、避让空间、避让能力三要素的判断,《江苏规则》对不同作用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做出如下归纳:

一是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的过错行为,都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的特征。紧迫性反映了双方处于临近、急迫状态;突然性反映了过错行为的出现对方难以预见;主动性反映了迅速逼近对方的态势。也就是说,当双方已经处于临近状态,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令对方始料不及的过错行为,并且主动迅速逼近对方,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将在所难免。因此,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

二是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小的过错行为,都具有明示性、稳定性、被动性的特征。明示性反映了过错行为明显可见,能够被对方及时发现;稳定性反映了过错行为的形态保持原状,未发生改变;被动性反映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被动地位。也就是说,当过错行为能够被对方及时发现,并且处于稳定运动(静止)状态时,对方具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避让。因此,具有明示性、稳定性、被动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

三是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的过错行为,都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两重性的特征。隐蔽性反映了该类过错行为存在安全驾驶能力缺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危险,却很难被对方及时发现。例如无证、酒后驾驶等。持续性反映了这种危险是潜在的、始终存在的,并不具有稍纵即逝、一触即发之势。两重性反映了该类过错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有时作用大、有时作用小。当该类过错行为所存在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而当该类过错行为所存在的危险没有发生作用时,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因此,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两重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

通过形态判断作用大小,实际反映了对作用的评判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止的;是辩证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简单地对照法规条款,或者机械地用路权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显然不能正确反映动态、复杂的交通事故。

从形态上进行作用大小的分类,较之以路权划分作用大小更具客观合理性。上述第一类行为都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因其形态上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特征,所以界定其作用大。第二类行为多数也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因其形态上具有稳定性、明示性、被动性特征,所以界定其作用小。可见同样是违反路权的行为,其作用有大小之分。第三类都是不违反路权的行为,但其形态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两重性的特征。具体作用体现在对出现的险情能否成功避让上。能够避让而未能避让的,其作用就大;难以避让的,其作用就小。由此可以看出,违反路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作用大的行为;不违反路权的行为也并非一定是作用小的行为,归根结底是要从过错行为的形态上做出判断。

二、对《江苏规则》的总体评价

《江苏规则》在总结现有交通事故认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交通事故认定的新理论,从发现交通事故形成的基本轨迹,到创建交通事故的模型;在此基础上,揭示了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确立了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评判标准;再总结出形态决定作用的定律,进而通过形态对交通过错行为的作用做出分类,最终实现评判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的具体化。上述成果,使《江苏规则》形成了系统的理论和严谨完整的架构。其设计思路清晰、理论新颖、扎实,是一个具有可靠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规则。

三、《江苏规则》的不足之处

(1)《江苏规则》的理论性很强,实际操作中如果对该理论缺乏深刻理解,可能会造成执行《规则》的走样。而要求广大基层办案民警都能正确理解《规则》的理论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如何通过通俗易懂的文字把《规则》的理论表述出来,是《江苏规则》今后需要考虑的问题。

(2)《江苏规则》在理论上和规则的设计上都有许多独创性,这是《江苏规则》的精彩之处。但有些理论的阐述尚需精雕细琢,有的提法尚需推敲。例如,对缺失型行为形态的归纳并不完全贴切。其中的“持续性”与被动型行为的形态特征有相似之处。似应改为“反常性”。“反常性”反映了该类行为由于缺乏安全驾驶能力(例如酒后、无证驾驶、疲劳驾驶等),遇情况不知采取措施或采取错误措施,该踩制动却踩上了油门、该向右避让却向左避让,因而其行为具有反常性。再如,对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确定为起主要作用,这样界定本身没有问题。但运动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是否也应该确定为起主要作用,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推敲。

(3)、《江苏规则》的过错行为分类表,对170种行为的定位从实践效果上看基本是恰当的,但个别行为的定位似有不妥。其中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似应定位在缺失型行为一类。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2006年5月1日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避让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第三条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见附件):

(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和作用大小。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

(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比照前款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六条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遇有本规则附件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做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2019

成立结果加重犯要具备哪些条件 (二)

成立结果加重犯首先客观上,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对基本犯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实具有认识。

最后,结果加重犯具有法定性,即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三)

由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论体系并不矛盾,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虽然尚无关于期待可能性的明文规定,但在刑法典的具体规定中以及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却包含了丰富的期待可能性思想,具体视情况如下:

1、故意与过失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此前提下是否实施该行为具有选择性,法律期待行为人放弃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适度注意或小心谨慎从事。行为人若违反了此种期待,希望或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成立了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

2、正当防卫。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能够很好的说明正当防卫的根据,法律规范不能忽视人们自我保全的动物本能。当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时,不可能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们不能期待法在紧急状态下具有通常的约束力,换言之,当防卫者处于不能获得法的帮助的状态时,法自身都不能为受害者所期待,当然也没有理由期待他人不为防卫行为而为其他行为;

3、紧急避险。人们在遇到紧急状态时,意志通常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遵循正常意志行事。要求行为人忍受急迫的危险,不采取救助行为显然是不适宜的。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紧急状态下,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既然立法承认人在紧急状态下的避险行为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可以认定紧急避险行为不具违法性;

4、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行为人受到并非不能抗拒程度的心理强制时,行为人此时尚未完成丧失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此时仍具有可能性,只是程度较小。因此,应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受到不可抵抗的心理强制时,行为人便丧失了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便阻却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此,应免除处罚。

法律的重要性如下:

1、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个别性指引和规范性指引;

2、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教育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实景作用和示范作用;

4、通过法律,人们可以事前预计到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在法律上是有效还是无效,会有什么法律后果等;

5、法律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6、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执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为实现阶级统治的社会目的而发挥的作用;

7、法律的社会作用大致包括两个方面:意识政治职能,即维护阶级统治;二是社会职能,即履行社会公共事物。

法律的意义如下:

1、法律的秩序意义。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起着主要作用,法律的形成保证着人类的生存,保证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国家意志在秩序形成中具有重大作用,这取决于人对理性能力的确信;

2、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提供给个人选择的机会,法律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另外,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成为法律权利,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最后,法律通过划定自由的界限,为普遍自由的实现提供前提。法律即使限制自由也是为了每个人更好地实现自由;

3、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

4、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这使得法律的效率意义更加重要。在提倡兼顾平等与效率的同时,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

5、法律的利益意义。法律确认利益,通过平衡冲突进行社会控制,解决社会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常态,促进社会发展。

综上所述,期待可能性只适用于那些确实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尚未达成犯罪目的并且已经采取行动避免后果的情况。对于只是想法上的犯罪行为,即犯罪未开始实施或者没有任何实际行动的,是不适用期待可能性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 (四)

1.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不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责任能力,而是消极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定责任能力。

2.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只要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应当追究责任。

3.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理:行为人在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然后丧失责任能力,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施的是另一性质的行为,由另一性质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仅对前行为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4.期待可能性: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5.没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即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负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是规范责任论的体现。

6.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即对形式的刑事违法性的认识。

7.违法性认识错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8.直接的禁止错误:指对禁止规范的存在有认识错误,即误将违法行为当作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

9.间接的禁止错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被法律所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其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因而不违法,即行为人错误地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建立起不存在的正当化基础。

10.涵摄的错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主要是对推导过程产生的认识错误,也即在“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产生了认识错误。这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错误,这种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为这种错误是行为人自己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的理解错误。

11.有效性错误:指行为人知道禁止规范,但误以为该规范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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